发布部门:四川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四川婚姻登记管理推行细节(修正)
四川人民政府
(1996年1月31日四川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依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婚姻登记管理推行细节》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大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合法婚姻确立,预防违法婚姻发生,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质,拟定本细节。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四川行政地区内结婚、离婚、复婚的,根据本细节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与香港、澳门、台湾区域的居民同中国大陆居民之间结婚、离婚、复婚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现役军人(含武警)结婚、离婚、复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条依法履行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地区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农村在有益于管理和便捷群众的条件下,民政部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自然地区设置婚姻登记站,拓展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试点工作。
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包含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
(二)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三)依法处置违反婚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拓展结婚以前教育,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规章,主张文明婚俗。
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本细节独立拓展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非法干涉。
第八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
(一)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地方,根据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日办理婚姻登记;
(二)未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地方,每周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不少于三天。
第九条婚姻登记管理员工需要经业务人员培训和考试合格,获得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结婚登记
第十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婚龄,即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
(二)无配偶;
(三)互相自愿;
(四)不是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五)没办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为结婚登记设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当事人自愿结婚,需要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张,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证明,户口证明包含当事人名字、性别、出生时间、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内容;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情况证明,如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申请结婚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四)离结婚以后再婚的,须持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其中一审判决书还须附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
(五)丧偶后再婚的,须持医院、或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丧偶证明;
(六)依法拓展结婚以前医学检查的地方,须持有效的结婚以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别证明。
第十二条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有关单位不能拒绝为当事人出具婚姻情况证明,也不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持有些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察,如有疑问,应予核实。对符合本细节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别人干预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知道有关状况并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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